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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8-19  阅读次数:605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大对创新型产业的支持力度,形成支持创新型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加快构建“高、新、软、优”的现代产业体系,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若干意见》(深发〔2008〕8号)和《关于加快产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深府〔2011〕1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规划计划、筹集建设、准入配置、调剂退出等。
本办法所称创新型产业用房,是指根据创新型企业的发展需求,建设或配建、筹集(含租购)并按政策出租或出售的生产、研发、运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政策性产业用房。
第三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区联动、企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任组长,市发改、科技创新、经贸信息、规划国土、财政、交通运输、文体旅游、金融等部门和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组成的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审定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需求发展规划、空间规划、建设年度计划;审议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租售基准价格、入驻及配置标准和管理办法;协调、解决创新型产业用房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各部门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根据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规划及计划,负责本辖区投资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筹集建设、准入审核、调剂退出和监督管理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市发改、科技创新、经贸信息、交通运输、文体旅游、金融等产业主管部门及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圳国家创新型城市总体规划及产业发展规划等要求,拟订本行业、本区域创新型产业用房发展需求,报市发改和规划国土部门。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汇总各部门、各区(新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的需求,统筹协调,编制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需求发展规划,会同相关产业主管部门拟定、调整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租、售价格方案,报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市规划国土部门汇总各部门、各区(新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的需求,统筹协调,编制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空间规划,报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发改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拨付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或补助资金。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结合创新型产业用房空间规划和需求发展规划,根据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安排,编制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年度计划,明确年度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及供应目标、总量、结构、布局等,报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组织实施。相关指标纳入固定资产投产年度计划、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八条 产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年度创新型产业用房调查及创新型企业需求调研,并根据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考虑创新型产业用房需求变化等实际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动态评估及调整机制,以满足我市产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筹集与建设
第九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建设:
(一)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
(二)政府直接投资建设;
(三)政府租赁或购买符合条件的工业厂房;
(四)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
(五)在符合城市规划原则下利用单位自有用地建设;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建设筹集渠道。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实行监管协议书制度。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监管协议书,明确项目设计要求、建设标准、产权限制、建设工期、可用于租售的建筑面积比例等内容。
市规划国土部门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会同市产业主管部门合理设置竞买人(竞标人)的资质要求,并将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纳入招标、拍卖、挂牌条件。
竞买人(竞标人)递交书面竞买、投标申请时,须一并提交建设和管理承诺书,确保按照市产业主管部门监管协议书相关要求组织开发建设。土地出让完成后,土地竞得者与市产业主管部门签订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书,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监管协议书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政府可根据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年度计划,直接组织投资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或租赁、购买工业厂房,改造后纳入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建设、回购的创新型产业用房,产权由市投融资平台持有,市政府指定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作为管理主体,负责相关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分配及后续管理。产业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或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各区(新区)建设、收购的创新型产业用房,产权由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或其指定的部门持有,负责所持有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分配及后续管理,可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或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原则下,企业利用自有用地建设创新型产业用房的,需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国土部门需征求相关产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经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用地单位与市产业主管部门签订创新型产业用房监管协议书。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监管协议书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更新有关规定,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建成后政府可优先以建造成本加合理利润回购;政府不回购的,产权归原所有人,但需按政府拟定的基准价格和准入条件租售。回购价格由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
第十五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租售实行政府基准价。租售基准价格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产业主管部门、规划国土部门拟定。其中,销售基准价格可综合考虑开发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和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评估地价、基准地价等因素确定,租赁基准价格的调整周期为三年。
租售基准价格报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执行,租售价格原则上应为同片区同档次产业用房市场评估价格的50-70%。

第四章  准入配置
第十六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配置的企业或项目,应符合下列产业之一:
(一)互联网、生物、新能源、新材料、文化创意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优势传统产业及我市产业发展规划中重点支持的其他相关产业。
第十七条 市产业主管部门、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应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空间布局规划,适时编制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入驻及配置标准,提交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入驻及配置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所属行业类别;
(二)企业经营状况要求,包括资产规模或销售规模、纳税额、人员规模、研发投入、自主知识产权情况等;
(三)项目基本要求,包括投资领域、投资额、投资强度等;
(四)能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
(五)使用建筑面积标准或核定依据;
(六)管理主体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的配置坚持租售并举的原则。以出售方式配置创新型产业用房的企业,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相关要求及下列条件:
(一)最近三年的年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在30%以上;
(二)最近一年实际缴纳入库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三项的地方分成部分合计超过200万元。
我市重点引进的重大项目依托企业、科研机构,条件可适当放宽,经报请市创新型产业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可申请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各管理主体申请租用或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各管理主体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企业进行准入资格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相关租售手续;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由相关管理主体负责调查,出具调查结论,并将结果函告异议者。

第五章  调剂退出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全市创新型产业用房信息管理平台,收集、更新、发布创新型产业用房的规划、建设、供应、退出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原则上限定自用。企业确需转让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经相关管理主体批准后方可转让,且优先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不高于原销售价格减折旧价;政府不回购的,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按政府拟的基准价格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次受让方也应符合创新型产业用房准入条件,经相关管理主体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参与竞买。
第二十三条 企业租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承租企业如需继续租用该创新型产业用房,可在合同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相关管理主体申请续约,经管理主体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续租。
第二十四条 承租企业因技术升级、规模扩张等原因需扩大租赁规模或变更租赁地址的,可向相关管理主体提出换租申请,经管理主体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换租。
第二十五条 入驻企业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管理主体汇报入驻和配置标准所要求的相关指标及其变动情况,经审查连续两年均不符合所在创新型产业用房入驻条件的,管理主体可终止租赁合同或由政府提前回购用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入驻企业在合同期限内擅自转租、转售、抵押、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等不按租售合同约定使用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管理主体可终止租赁合同或提前由政府回购用房,并追究原入驻企业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入驻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伪造有关证明等骗租或骗购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该企业入驻资格,载入企业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租赁或购买我市创新型产业用房或享受其它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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